4月26日是第17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昨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公布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自2015年以来,该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38件,其中,涉及科技创新类的案件审理占一审案件的半数以上,和市民日常生活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也占很大比例。在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完美芦荟胶、暴龙眼镜、六个核桃等一大批知名品牌的商标专用权被侵权案均在列。 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吕文柱介绍,在审理的众多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技术合同等科技创新类案件高达385件,占一审案件的52.4%,多数涉及技术研发、成果转移以及产业化等科技创新中的权益保护、成果归属、利益分配等问题。此外,涉及食品、药品、日用品等民生领域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也不断增多。 1.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原告是动画片《熊出没》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了该系列中的动漫形象。 审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上述产品且未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城市某药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县某购物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柔影”牌商标产品,原告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审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量贩式KTV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情:被告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商标,在其经营过程中也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 审判:被告侵害了“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原告兖州量子科技公司诉被告邹城某机电设备公司、吴某某、何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被告吴某某、何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跳槽至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利用被告吴某某、何某某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制造出甲带式给料机,并销售至全国各地。 审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技术信息秘密及经营信息秘密。本院依据被告的招投标书、经营规模、营销范围等因素,判令被告邹城某机电设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9.2万元,被告吴某某、何某某对上述赔偿额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某百货副食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为六个核桃及养元等商标的专用权利人,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权产品,并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审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的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被告销售涉案“六仁核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汶上县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通过调查发现,在济宁地区有大量的加油站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了涉案商标。原告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公证保全的方式取得侵权证据。 审判:被告加油站在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多个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8.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县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审判:被告销售涉案的“盛大曝龙”太阳镜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9.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 案情: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特百惠水杯,实际销售金额为131万余元。 审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对于违法所得、赃物、作案工具等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10.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 案情: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私自冒用飞鸽集团商标,将其所购进的无牌电动车以飞鸽集团电动车名义进行零售、批发,销售金额13万余元。 审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并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电动自行车十八辆、作案工具、组装电脑十台等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