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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5-10 13: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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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上诉——”周女士因不服山东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周女士接受了牟先生转账赠与的10000元现金,却被牟先生的妻子刘女士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周女士五日内归还刘女士并支付利息损失。
(来源:中国法制日报网)
牟先生与其妻子刘女士于2016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牟先生却在2019年12月与周女士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周女士此后与牟先生藕断丝连。牟先生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想尽快结束二人的不正常来往,提出赠送周女士现金10000元作为终断来往的条件。周女士同意后,2021年2月牟先生就在自己的收入中转给了她,隐瞒了妻子刘女士。
但时隔不久,刘女士就知道了此事并坚持要求周女士退还,周女士以牟先生自愿赠送的为由拒不退还。刘女士便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刘女士认为,周女士所收款项系其家庭存款,周女士所收款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请求判决周女士返还不当得利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采用列举式方式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怎么来理解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三层意思:权利平等、日常生活需要都有权处理、非日常需要应当取得一致意见。
具体到本案中,牟先生转给周女士的10000元现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疑问的,除非牟先生有证据证明这是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结合上述规定,牟先生的行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10000元的数额对于一般家庭来说也属于大项支出。因此,法院认为,牟先生在其与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赠与周女士财产,所赠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行为侵害了刘女士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此赠与行为无效,判决周女士将该笔钱款及利息返还刘女士。
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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