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出台《关于适应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中规定“自2023年1月8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不再纳入检疫传染病管理之日起,对违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和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不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目前正在办理的相关案件,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羁押强制措施;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
根据上述规定,2023年1月8日后,违反新型冠状病毒防控规定的行为,不再会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同时,目前因上述原因被刑事立案,正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将得到恢复,实际上就是将通过司法程序被认定为无罪。
必须指出,由于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流行病株毒性和致病力的明显减弱,妨害相关疫情防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之也大幅降低。《通知》的颁布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我国疫情防控进入新阶段,防控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的定位,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
然而,目前来看《通知》中仅规定了对于“未决犯”,既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正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但判决尚未生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无罪处理。但对于“已决犯”,既因违反新型冠状病毒防控规定,被认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判决已经生效的行为人群体,如何处理尚未明确。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已决犯”同样应当采取必要的举措,消减此类群体承担的刑事责任,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实质的司法公正。
一方面,任何法律规范都存在滞后的固有局限性,新型冠状病毒流行病株毒性和致病力的明显减弱,客观上已经存续较长的时间,并非是从《通知》颁布之日起才出现的。从实质上来看,大量“已决犯”,尽管实施了违反相关疫情防控的行为,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本身已然较低,本不应当再作为犯罪处理。
另一方面,同“未决犯”相比,大量的行为人成为“已决犯”并不是由于违反疫情防控行为的时间比“未决犯”早,仅是其刑事司法流程较快。甚至许多“已决犯”就是因为比“未决犯”更积极认罪伏法,配合司法机关,导致了其司法进程较快成为了“已决犯”。例如,甲、乙同一时间段内违反了疫情防控规定,分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检察机关起诉。甲认罪认罚,一审判决有罪后后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甲成为了“已决犯”;乙拒不认罪认罚,一审判决有罪后,提起上述,案件目前尚在二审程序中,乙属于“未决犯”,根据《通知》的规定,将被认定为无罪。因此,如果不对“已决犯”的刑事责任进行消减,将会造成严重的实质不公正。
那进一步来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如何实现对“已决犯”刑事责任的消减?可能的模式有以下四种:第一,通过审判监督的方式,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对相关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合理运用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将相关行为人改判无罪;第二,通过减刑和免除罚金的方式,对已决犯进行减刑和罚金免除。减刑的幅度原则上以减刑后行为人不需再执行刑罚为标准,既俗称的“实报实销”;第三,通过假释的方式,对判处有期徒刑的“已决犯”适用假释,一定程度上恢复其人身自由;第四,通过赦免的方式,对相关的“已决犯”发布特赦令,免除其尚未执行的剩余刑罚。
具体来看,前三种方式都存在一定的不足或适用困难。首先,审判监督的方式,以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前提。然而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相关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上可能都没有问题,那么从维护司法权威和判决既判力的角度,就不应当予以再审改判;其次,减刑和免除罚金的方式,我国刑法中的减刑有着实际执行期的限制,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目前大量的相关“已决犯”可能尚未实际执行过半,难以通过减刑实现实质上不再执行刑罚的效果;最后,假释的方式,虽然可以根据刑法第81条第1款后段“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的规定,不受实际执行刑期的限制,但假释仅能适用于有期徒刑,无法涵盖拘役,同时假释必然还存在假释考验期,实际上还是会给相关行为人设定刑事负担。
综上,笔者认为,赦免的方式,可以成为当前最为合理的选择,同时赦免也具有高效性,不必如同上述三种模式一样,必须“一案一处理”,可以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依职权决定,一次性赦免疫情期间所有相关的“已决犯”,能够大量的节约司法资源。
值得注意的是,新型冠状病毒的早期毒株和后期毒株在毒性和致病性客观上确实有很大差异。那么,是否有必要对“已决犯”进行一定的区分,例如区分为奥密克戎毒株流行前的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已决犯”和流行后的“已决犯”,仅对后者特赦免除剩余刑罚处罚?笔者认为,并无这种区分的必要:其一,从《通知》的精神来看,并没有进行此种限定,实践中亦存在违反早期疫情防控规定,但行为人依然属于“未决犯”的情形,例如逃犯等。根据《通知》的规定,此类行为人亦不会再按照犯罪处理;其二,早期的“已决犯”,普遍已经执行刑罚时间较长,当前尽管通过特赦免除剩余刑罚,在客观上也同近期的“已决犯”在刑事责任承担上有所差异。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应当对全部违反新型冠状病毒防控被认定犯罪的“已决犯”特赦免除剩余刑罚处罚,维护实质司法公正。
相关法律条文
一、《宪法》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十八)决定特赦;
……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二、《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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