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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欺诈行为的认定

已有 244 次阅读2018-6-11 14:53 | 买卖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 基本信息, 标准的, 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标准的适用前提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惩罚性赔偿标准的适用。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8民初367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1-20

主审法官:李慧英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买卖合同;欺诈;诚实信用

案情摘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三倍货款共计9366元。事实和理由:20166月,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套双包吊趟门(与样板门一致),订购时被告的经营者建议该门加铜条,说是这样更稳固。原告一再表示加铜条后所订购的门必须是吊趟门,得到被告经营者肯定答复后同意加铜条。之后,原告支付了500元押金,期间对被告所安装的门有异议而没有支付余下货款,后在被告一再承诺给原告所安装的门是吊趟门情况下支付了余下货款,一共货款为3122元。前段时间有懂行的朋友指出被告卖给原告的门不是吊趟门,而是普通的推拉门。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与被告协商不成而向消委会求助,消委会调解不成后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吊趟门并支付了货款3122元; 3.中止调解通知书,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已经通过消委会调解; 4.照片一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吊趟门及被告买给原告的是普通推拉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给余款的收据,不能当作是下单的收据;对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录音不全面。 被告辩称:201663日,原告到被告处订购厨房吊趟门,当天被告到原告家中量房门尺寸,期间原告认为吊趟门不牢固,要求加铜条,变为推拉门。20166月中旬,被告已给原告安装好厨房门,安装完毕后原告无异议。2016919日,原告到被告处结清厨房门余款,仍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请求按三倍货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6月中旬,证人按被告的委托到原告位于天汇湾21604房安装厨房推拉门。安装完毕后,经原告丈夫验收,证人回到被告铺位收取了安装费15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王某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能客观、真实反映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6月初,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套与样板门一致的双包厨房吊趟门(吊趟门又称吊轨推拉门),经双方协商该门的价格定为3122元。订购时,被告建议加装铜条,称加装铜条的吊趟门稳固,原告表示同意,并支付了500元押金。20166月中旬,被告雇请证人王某为原告安装所订购的厨房门,但所安装的是与样板吊趟门外观一致的地轨推拉门。安装完后不久,原告怀疑所安装的厨房门不是吊趟门,于是通过拨打被告经营者电话、去到被告门市部等方式核实,但被告均回复所安装的厨房门是吊趟门,只不过多加了铜条。2016919日,原告到被告处支付了余下货款。庭审中,被告承认加装铜条的门是地轨推拉门,该门的受力点在下面。证人亦证实涉案厨房门是地轨推拉门。

争议焦点

惩罚性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鸿辉门业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厨房吊趟门擅自换成地轨推拉门,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情形,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倍货款(共计9366元)赔偿损失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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