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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心声] 从聊城辱母伤人案谈公安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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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1 15:48:36 |未经授权,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聊城小伙儿于欢因母亲被侮辱而刀捅非法讨债者并最终导致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
     此案件因于欢之母苏银霞向赵荣荣借贷100万元,约定月息10%,在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赵荣荣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十余人于2016年4月14日下午四点来到苏银霞的源大工贸讨要欠款。这些人先后在源大工贸大楼前聚集烧烤、喝啤酒、尾随监视苏银霞母子的行动、限制苏银霞母子自由、殴打、辱骂、放黄色录像、鞋子熏、暴露生殖器猥亵等手段,逼要钱款。公安处警后在现场说了“要账可以,但不能动手打人”后退出室内。苏银霞母子要跟出来时遭到阻拦,于欢持刀捅伤四人,其中三人重伤,一人驾车自行就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一审法院确认于欢伤人不属于正当防卫,判决于欢故意伤害罪处以无期徒刑。该案在舆论上引起轩然大波。之所以正当防卫未被认定而让公众不服,有两个因素:一是母子被辱,于欢护母伤人,符合公众孝亲的伦理要求;二是公安处警未作为,使于欢母子的困境未得到解除而致于欢激愤伤人致死,且于欢未被认定正当防卫而得重判。本律师认为:在本案当中,被伤害一方有诸多违法之处,并对苏银霞和于欢有诸多非法侵害行为;公安处警并未解除于欢母子的被非法侵害的困境,并且由于警方的不作为导致于欢的的情绪不受控制,并导致故意伤人致多人伤亡的恶性案件发生。这个案件的发生,公安机关难辞其咎。
    现在本律师先来分析一下,催债人的违法行为都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赵荣荣将债权“依合同法”转让给杜志浩等人以后,杜志浩向苏银霞要钱,苏银霞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应该由苏银霞向赵荣荣承担。所以,即便是赵荣荣的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了杜志浩等催债人,但如果苏银霞还是拒绝还钱,只有赵荣荣可以让苏银霞承担违约责任。杜志浩等人只能回头再找赵荣荣想办法,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杜志浩等人是不能逼孙银霞还钱的,合法起诉都不能,违法手段逼债更不允许。而处警民警到场后没有调查确认在场的十多人究竟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就说“要账可以,但不能动手打人”。难道,警察们认为:只要苏银霞欠款未还清,债权人带来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她要账?债权人带来的任何人都可以向苏银霞的任何家属要账?
      吴学占让手下拉屎,并将苏银霞的头按进马桶里,要求换钱。这个行为是否违法呢?
      苏银霞欠赵荣荣的钱与吴占学等他人无关,吴占学无端让人将苏银霞的头按进他人刚拉完屎的屎桶中,符合强制侮辱的行为特征,当然是否达到“公然”以及“情节严重”的犯罪标准需要其他证据来衡量。但是,毫无疑问即便达不到犯罪标准也是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仍然应当依法查实后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惩处。
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十余人来到源大工贸将苏银霞母子限制在公司财务室,不允许出门。孙银霞母子吃饭也被人近距离跟随,后被限制在接待室内。苏银霞母子的人身自由一直受到限制,期间于欢被打耳光,苏银霞被强迫闻儿子的鞋子,于欢母子要跟随警察出去而被阻止。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本案当中,于欢母子被限制人身自由违法行为人采取了殴打、侮辱的行为,因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杜志浩当着于欢母子面褪下裤子、摆弄生殖器属于什么行为呢?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案,在公安处警前,于欢母子虽然遭受种种非法侵害,但于欢并没有采取过激行为,反而在公安机关处警以后,由于公安人员的玩忽职守,使于欢过于失望和愤怒导致情绪失控致人伤亡。聊城警方的玩忽职守引爆了舆论,但聊城公安并非是绝无仅有因玩忽职守酿成大案的警方。笔者代理刑事案件追求完美、追求精益求精,因此实际接收并代理的刑事犯罪的案件并不多,但是就这寥寥的案件仍然接触到了因公安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包庇的而导致的种种案件,酿成血案、大案的也有,差点酿成血案的也有,隐藏着酿成血案大案的巨大风险的也有。
我在这儿,向大家汇报几个案子,希望能引起广大民众乃至公安部、最高检的重视,对基层公安在处警、报案、刑事立案中的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的严厉查处真正落到实处,一定做到防患于未然:
栾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中的警方不作为酿成的血案:
  死者张某某陪同栾某某去沙场取证,遭到殴打,在逃跑过程中被对方驾驶车辆追上并被当场撞死。
二审裁定书虽然回避了栾某某等人无罪的关键性法律问题,但仍然认定了案件的大部分事实:
2011年4月,孙某某、徐某某向平度市某镇政府预交纳资源费60万元,获得平度市大沽河河道上一处沙矿的采沙权。(虽然沙矿属于国家所有,采沙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但是为了创收,平度市某些镇政府都是以这种方式出卖采沙权获利。)2012年10月青岛市某水利工程公司投标获得大沽河的修建工程。中标后,工程公司所属的项目部以河道清淤为名将徐某某等的沙场圈占,禁止孙某某、徐某某等雇佣的采沙工人入内采沙卖沙,并在夜间偷偷挖沙出卖获利。因沙场工人采沙,多次遭到工程项目支持的庞某某、刘某某等组织的人员殴打,且沙场资源日益减少。孙某某、徐某某的人员多次报警,要求对偷沙和打人的事情处理,平度公安局和仁兆镇政府除在沙场周边派出政府车辆、安排人员驻守外,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更没有对无故殴打采沙工人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孙某某、徐某某要求镇政府退款无果。两人实在没有办法,就将沙场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栾某某。约定:由栾某某想办法挖沙卖沙,栾某某获得沙场40%的股权。栾某某想去沙场取得工程项目部盗卖沙子的证据走诉讼程序,但忌惮对方势力,害怕进入沙场挨打,就在取证前分发安全帽、防刺服、防火器等防护性的工具,并拨打110报警,说明沙场有偷沙的,自己去沙场取证,要求公安人员派员保护。派出所回电答复,沙场附近有党委工作人员和派出所协勤维护秩序,让他们自己去。栾某怕刺激庞某某等人,安排大部分人员和车辆停在远离沙场的地方等待接应取证人员,自己带杨、何、张乘坐许驾驶奔驰车拿着录像机到沙场附近后,杨发现录像机没电下车乘坐别的车去拿电池。栾某拿着股权转让协议和交费收据先上附近的政府大巴车,跟公安协警和政府人员说明情况要求陪同进场,遭到拒绝。交涉时,对方人员在刘某和庞某带领下持凶器冲出来。栾某赶紧回车上指挥许某某开车离开,由于许某过于紧张车辆掉进土沟不能行驶。刘某、庞某等五六个人将车包围起来对车和栾某等人进行打砸。栾某等人弃车逃跑,何某拿车上灭火器向对方喷射进行自卫,栾某、许某捡拾对方的工具进行抵挡。栾某头部被对方大刀砍伤流血。栾某、何某被赶来接应的奔腾车接走,许某、张某分头逃窜。庞某、刘某回项目部驾驶吉普车继续追击张某等人,张某没来及上车就被追来的刘某驾车撞倒。吉普车超过长城车后又倒车撞击,张某某当场被撞死亡,长城车被撞致气囊弹出,车上的王某等5人赶紧弃车而逃;王某逃到车辆无法行驶的蒜地后,庞某某、刘某某弃车追赶并在追上后用匕首刺捅和铁锨拍导致其身受七处伤害。
此案,完全是平度公安的不作为酿成了一死两伤的血案。本案的奇异之处不但在于公安机关的起始不作为,并且案发后平度公安一鼓作气几乎全部抓捕了栾某某一方的人员。虽然,对方参与攻击栾某某的人(栾某一方说对方有十多人,在附近在协警和政府人员说有五六人)无一人伤亡,甚至连轻微伤都没有,但是仅抓了刘某、庞某两人,其中以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为由未追究庞某刑事责任。检察院起诉栾某等人聚众斗殴,另案审理项目部一方的刘某。后来刘某一审判决7年有期徒刑。虽然一二审法院查明栾某等人为了去沙场取证录像而配备防刺服等保护性措施,为了防止被殴打而先报警后找现场政府人员和协警要求保护,未采取任何刺激对方的措施而遭到打砸伤害,逃跑过程中还被袭击、驾车追撞、刀刺锨拍致一死两伤。但是拒不采纳辩护律师关于栾某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虽有抵挡行为但属正当防卫,应判无罪的观点,判决栾某某等10人承担了极重的刑事责任。
上面案件是公安不作为导致的性质严重的恶性案件,并在案件发生后,公检法三家枉法裁判追究受害一方的刑事责任。
而胶州公安在办理刑事立案的案件中的不作为,则更是代表了千千万万个小型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不作为的常态。本案在企业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受理、不出具不立案决定书。检察院维护公安机关的做法,完全同意胶州公安不立案的理由。
胶州市检察院同意胶州公安不立案的理由后,胶州市公安局又给报案人的股东出具了《受案回执》。
报案材料没有增加,邱某不是公司法人和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本人也没有以报案人身份递交任何报案材料,胶州公安却给其出具了《受案回执》。出具回执后做了调查,尽管证据充分,仍坚持不立案。案件事实是:
2012年至2014年上半年,金鼎公司股东邱某扯上纠纷,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聘请了李某某做总经理,聘请王某某做法人代表,向两人各赠送了5%的股份。2012年10月25日,李某让妻子向银行贷款60万元同时转给金鼎公司,以年息20%转贷给公司使用3年,李某指使会计出具借款收条。2014年10月主动要求法人代表王某某在其收条上写上年利息20%的文字。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4、5月份又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巨额资金三百多万。2013年7、8月份,回到公司的邱某发现李某侵占公司资金后,责令他立即返还,因李某不同意而在2013年12月24日将其解聘。次日李某带领自己的司机、朋友等三人到公司闹事,被保安阻止后双方发生冲突。后经鉴定,金鼎公司一位保安被打致眼眶骨折属于轻微伤,李某一手下小指骨折属于轻伤。虽然,李某带人上门闹事并打伤保安,并且虽然邱某当时不在办公室,但胶州公安仍然在2014年2月将邱某和当时参与驱赶李某的所有保安以寻衅滋事罪拘留、逮捕,2014年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决邱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6个月。李某及属下连治安责任也没有承担。邱某在2015年8月份刑满释放,李某便在2015年10月26日以债权债务纠纷将金鼎公司告上法庭,同时查封公司100万元的账户,要求归还60万元贷款和年利率20%的三年利息。2015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公司支付李某利息20万元(高利转贷利息15万元,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还虚构公司向其借现金40万元。李某同样要求支付20%的年利息,双方也达成还款协议,同日公司支付其利息5万元),李某撤诉、解封。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签订协议后,金鼎公司发现,李某的行为属于高利转贷犯罪,双方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015年12月23日,公司委托律师去胶州公安经侦大队报案,要求追究李某某的高利转贷犯罪,并要求上缴高利转贷的60万元的本金。胶州公安收下材料但未出具证据清单更没有出具受案回执。2015年12月28日,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去胶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交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报案材料,要求刑事立案。胶州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同样收下材料和所有证据但拒绝出具证据清单和受案回执。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多次催逼还款,并以不还款就起诉和查封账户相威胁,考虑到胶州公安拒绝受理案件更不愿意收缴本金,而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又属于违法利息,所以,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一次性将高利转贷的60万元本金转给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此后,随经多次催促,但胶州市公安拒绝受理金鼎公司的刑事报案,并口头答复不够立案条件。2016年5月16日,李某某再次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公司诉上法院要求公司偿还高利转贷未还之非法利息和名为借贷实为职务侵占的40万元和利息。在律师及相关领导的督促下,2016年5月18日,胶州公安通知邱某去做调查。虽然,邱某某仅做了一份询问笔录,且并未以个人名义向胶州市公安机关提交任何报案材料和相关证据,但胶州市公安局却在5月19日出具了邱某某作为报案人的《受案回执》。即便立案前审查期限从公安机关给邱某某出具受案回执之日起算,至今也已经超过法定的立案审查期限8个多月。虽然,李某某涉嫌高利转贷、职务侵占的证据非常充分,但胶州公安机关拒不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甚至怕报案人走刑事复议的程序,而不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胶州公安私下对邱某某的口头答复时、2015年报案时60万元本金未还,仅还了利息29万多元,还不够本,所以不够立案条件。金鼎公司不按还款协议给付利息而打给其本金是给李某某下套,所以不给立案。而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以上法律依据规定的立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是指犯罪行为中明确约定的数额,而不是犯罪既遂数额。关于这个观点已在在现实中被采用,为此律师曾在2015年12月24日向胶州市公安局提交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宣刑初字第00179号、《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邛崃刑初字第132号等案例以及在《立案阶段的律师代理意见》予以充分论证。其实,公安机关发现他人有高利转贷行为但不够刑事立案条件的,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如果公安机关及时受理金鼎公司报案并制止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就没有李某某继续向报案人的逼债和起诉,也没有报案人继续向被报案人打款支付非法利益的行为。被报案人的犯罪情节可能会更轻,报案人的经济损失必定会更小。
几年来,刑事案件立案难的问题非常突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不乱作为,给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甚至无罪的合法公民的权利带来严重的侵害!而各级公安机关乃至公安部、最高检都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不断的出台各种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和监督。就在2017年2月21日,在全国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电视电话会议上,国务委员、公安部党委书记郭声琨还做了《公安部坚决查处有警不接、有案不立、立而不侦、违规立案及办关系案、人情案等》专题发言。然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各种利益面前,这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到了下面就是一纸空文,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由此引发的恶性案件和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也日益严重。所以,从每一个具体案件入手,认真对待公民、企业的报案,严肃查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是化解社会矛盾、避免重大恶性案件的基石!

发表于 2017-4-11 17: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鸡巴玩意,先把聊城案的判决书看完,没有的东西不要无中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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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1 17: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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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1 22:03:43 | 显示全部楼层
无良媒体片面报道,为吸引眼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妄图用舆论绑架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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