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获悉,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借款不还耍无赖被法院判输,该案也被业界认为是金融界的一个奇葩事件。
据了解,2006年6月15日,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向济宁市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9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该借据加盖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印鉴及时任行长许颖的私章,并由经办人赵兴军签名。 2008年10月16日,经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济宁市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山东恒胜房地产出具承诺函,载明:就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2006年6月15日借山东恒胜房地产190万元归还一事,经协商,特此承诺:1、2015年2月18日前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将借款本金190万元归还山东恒胜房地产;2、借款期间(2006年6月15日2015年2月17日)产生的全部利息为1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7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70万元,2015年2月18日至12月31日此借款不产生任何利息及费用。 2015年2月16日,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分六次偿还山东恒胜房地产借款本金190万元。剩余借款利息140万元,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未按按约定偿还。 另查明,庭审中原、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均认可利息140万元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 面对这么简单明了的借款协议,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耍起了无赖。 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辩称,不认可山东恒胜房地产诉请的2673067.83元。当时,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向山东恒胜房地产借款的金额为190万元,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协商,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偿还山东恒胜房地产借款190万元,剩余借款利息140万元分两次还清,且在付款期间不产生利息及费用。 法院调查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向山东恒胜房地产借款1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利息确定为140万元,后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利息140万元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山东恒胜房地产要求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偿还借款利息140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山东恒胜房地产要求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按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山东恒胜房地产要求过高,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应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3月1日,按月利率8.61‰计算为4419.8元;从2015年3月2日至5月11日,按月利率8.26‰计算为26597.2元;从2015年5月12日至6月28日,按月利率7.91‰计算为16980.13元;从2015年6月29日至8月26日,按月利率7.56‰计算为20109.6元;从2015年8月27日至10月24日,按月利率7.21‰计算为19515.07元,合计87621.8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赔偿山东恒胜房地产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山东恒胜房地产山东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0万元; 二、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山东恒胜房地产山东恒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损失87621.8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2元,由山东恒胜房地产负担4998元,济宁工商银行城区支行负担9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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