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宁一男子因得知前妻交了新男友,便阻挠其探望孩子,前妻一怒之下诉至法院。近日,济宁市嘉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祥法院”)审理该案。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于2017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9日生育男孩小迪。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小迪归被告胡某抚养,女方刘某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二人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小迪跟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胡某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6000元用于刘某与小迪的生活费用。后因原告刘某结交了新男友,被告胡某于2021年8月将男孩接回抚养,但是自2021年10月原告刘某探望男孩小迪受阻,故原告刘某诉至法院。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特定的身份权利,不可转让,不可非法剥夺。这是因为,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定期相聚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要;也有利于减轻家庭解体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义务。 何种情形可以中止探望?《民法典》将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的规定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根据司法实践,“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2)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烈性传染病未治愈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怂恿子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6)发生过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行为的或有明显藏匿倾向的;(7)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情形,则探望权不会被中止。 本案中,原告刘某结交新男友这一情形,并不会导致“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这一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探望情形,被告胡某理应积极配合刘某行使对孩子小迪的探望权。 嘉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日探望婚生儿子小迪各一次直至成年,被告胡某应予协助。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在探望权纠纷中,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不会因为离婚而割断与孩子之间的血缘关系和亲情纽带,父亲或母亲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都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希望双方在分开后,也要从促进孩子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合理行使探望权,尽最大可能减轻因双方分开而带给孩子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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