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济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落实烟花爆竹燃放属地管理责任,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做好宣传、告知、巡查等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民政、文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以下区域为本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主城区北至北二环—杨家河路、东至东二环路、南至南二环路、西至西二环路;
“(二)兖州区北环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东,丰兖西路—大禹南路—南环城路一线以北。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可以对第一款规定的区域予以调整,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可以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六、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节庆活动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从事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燃放烟花爆竹提供相关服务。”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做好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承办宴席等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在宴席等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十、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