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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10 09: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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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有奖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信访条例》《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利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奖励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应当首先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于跨行政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济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依法受理。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四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核实,举报属实并作出了行政处罚,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承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的内容、性质、情节及调查处理结果酌情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奖励。
(一)新、改、扩建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生产的;
(二)已被责令限产、停产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通过,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排放超出规定排放浓度的污染物,造成大气、水、土壤污染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排放、倾倒工业污水废液的;
(五)擅自拆除、停运、闲置、损毁污染防治设施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已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但不正常运行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私自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八)煤场、料场、堆场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因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
(九)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单、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等违反《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承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举报人较高奖励。
(一)严重污染环境质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调查却未能查明排污者,举报人能提供准确排污情况及相应证据的,每起给予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奖励;
(二)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线索,有效避免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每起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三)被举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每起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六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时应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等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举报人的信息给予严格保密。
第七条 举报人应提供违法企业名称、地址、违法行为(或违法事件发生地)等基本情况。举报人应如实反映,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恶意举报扰乱环保部门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环保部门将移交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对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不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登记的时间为准;联合举报的,由联合举报人共同领取奖金,奖金再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且已结案,违法单位再次涉嫌违法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确属环境违法行为的,可再次获得奖励;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环保部门将移交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确认后15日内通知举报人。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特殊情况逾期未领取的,视同自动放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奖励范围内: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前违法行为已由环保部门立案调查或者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内的;
(四)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调查处理的,或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的,或泄漏举报人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纠正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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