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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心声] 济宁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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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11 22:34:18 |未经授权,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济宁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区居民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住建厅等四部门《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鲁建住字〔201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引进的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赁私有住房的货币补助。

本办法所称的直管公房,是指市房产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直接管理的通过国家接管、经租、收购、新建、扩建、拆迁改建等方式而形成的公有房屋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市城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任城区、兖州区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城区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区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租赁、受赠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由市、区政府(管委会)直接出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出资。

鼓励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赁住房补贴资金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家安排的专项预算资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补助资金、省下达的奖补资金等;

(五)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建的非住宅租金收入和运营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计划,进行项目选址,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市政府审批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供的项目选址,制定城区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市、区财政部门应按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将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可以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委托建设单位配套代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集中建设的方式。

第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定的,纳入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其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绿色公共租赁住房技术导则(试行)》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就项目是否落实绿色建筑设计要求进行审查,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享受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通过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个人将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的,租金收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税费政策。

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管理应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渐进过渡,分段实施的原则,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直管公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其维修、改造等费用由市财政支付,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

年满30周岁未婚或离异、丧偶不带子女的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引进的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

  第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中至少一人具有城区常住户籍满2周年以上,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在城区无私有住房或虽有私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名下没有商业、办公、厂房等经营性房产;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名下无购置价格超过7万元的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转让或征收房屋之日起3年内,其原私有、共有的住房;

  (四)已经签订商品住房购买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

  (五)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但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人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转移房产产权,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受在申请受理前转让过房产的条件限制。

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及住院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省、市人才计划引进对象,以及经市人才管理部门认定,对济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其他人才;

(二)在城区无私有住房;

(三)申请时没有享受过本市人才住房补贴、安家费或其他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区居民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二)就业不满5周年;

(三)在城区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已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2周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四)本人及父母在城区无私有住房、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租住政府或单位公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户籍不在城区范围之内;

(二)持有城区居住证2年以上;

(三)在城区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周年以上,并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2周年以上;

(四)在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政府或单位公有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结(离)婚证等证明材料;

2、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住房状况、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

5、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应出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初审。

1、由社区居委会经办人、负责人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的核查,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栏内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审核表上签字盖章。

3、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申请人信息输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将纸质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送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三)复审。

1、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低收入、城市低保家庭提交的住房等材料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提交的收入、住房等材料的审核,并将低收入、城市低保家庭提交的收入等材料报至区民政部门。

2、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审核,并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并将材料报至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3、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在区政府站或区公示栏内进行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0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将申请人信息输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并将材料报至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四)核准。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户籍、收入等综合情况的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会审。经会审,符合条件的在济宁日报或济宁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输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纳入轮候范围。

前款审核过程中,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审核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引进的人才和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按管辖范围汇总后向市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
结(离)婚证;

3、劳动(聘用)合同、公务员录(聘)用或调入手续;
4、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5、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6、引进的人才还应当提交引进人才的证明材料;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市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本部门公示栏上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报市或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三)市或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等信息的审核。属区管理的用人单位,还应将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信息输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盖章,报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完成区上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输入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审核通过的材料进行会审,符合条件的在济宁日报或济宁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前款审核过程中,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审核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应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按管辖范围汇总后分别向市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结(离)婚证;

3、工作地住房登记查询证明;

4、劳务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5、家庭住房状况查询授权书;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复审、公示等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可以选择实物配租,也可以选择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房源情况和轮候对象情况制订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配租方案和申请人数量,采取电脑摇号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并予以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0日。

轮候期内的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租赁私有住房的,可以享受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并根据市场租金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

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拟定最高限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确定的租赁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限价。

第三十一条  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保障面积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家庭成员1人的,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2人的,建筑面积4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3人的,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4人以上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

实物配租家庭按实际面积交纳租金;租住私有住房的,按前款面积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承租单位公房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应向产权单位退回租住的公房。

第三十二条 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

(一)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足额收取;

(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收取;

(三)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5%收取。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引进的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保障,不设定应保障面积标准,承租其他住房的,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新就业无房职工或引进的人才租住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足额收取;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80%收取。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对下列申请对象予以优先保障:

(一)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

(二)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见义勇为人员或遗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大病患者;

(四)可优先配租的其他情形。

引进人才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单列,按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按下列规定实行差别化的住房租赁补贴:

(一)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60%补贴;

(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80%补贴;

(三)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00%补贴。

第三十六条 符合发放租赁补贴的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应租赁非直系亲属所有的住房,并提交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租赁备案证明。经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与其签订租赁补贴协议,从签订协议的次月起,按季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租。

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使用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应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向出租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退出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制度。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已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及时予以清退。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经复审不符合租赁条件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委托管理的运营单位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

企业或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出租人自行收缴,并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经催缴后仍不支付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政策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不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比对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供的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对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暂停为其办理其他住房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住房保障对象承租私有住房的,租赁关系发生变化时,承租人应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交相应的变更材料。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承租人所享受的住房租赁补贴额度进行调整。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应设立过渡期,过渡期内人员准入、租金标准、房屋维修、租金返还等政策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五十一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年收入高于我市城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低于80%(不含80%)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年收入高于我市城区上年度城市低保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0%(不含60%)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低保家庭。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按原规定执行,租赁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已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经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6日。市政府办公室2010年11月1日印发的《济宁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济政办发〔201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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