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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心声] “就因我开两家店,1395条烟就充公?”男子起诉烟草局,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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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8-5 09:01:08 |未经授权,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吸烟有害健康”,这一句话我们常常在生活中能够听到,它一方面直接体现了抽烟的危害性,在另一层面也反映了我国抽烟人占比较多,以致于这句提醒已经成为人人耳熟能详的一句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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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不少烟民的情况下,烟草的利润肉眼可见的大。为了保障烟草售卖的合法合理,我国特地制定并实施了《烟草专卖法》,对烟草的生产、销售、运输划定了严格的程序。
然而,在2019年12月,居住在山东的烟草零售店老板张先生却在一次烟草检查中和执法人员起了冲突。原因则是他将自己开的一家店铺里购进的烟草拿到了另一区域店铺的仓库存放,被检查出来后,存放的1395条烟被执法人员没收,他也面临着1.5万元的罚款。
对此,张先生叫苦不迭:这两家店都是我的,只是暂时存放,怎么要将1395条烟全部充公,还要被罚款?
随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张先生将烟草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处罚,返还自己的烟草。对此,法院将如何判定呢?
“这是我的销售许可证,我这里的烟都是正规渠道进的,绝不可能售卖假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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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9日,居住在山东某市的张先生眼见几名身穿制服的执法人员走进门里,连忙起身,配合他们将店铺柜台里的烟草一一拿出,还不忘保证自己肯定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
张先生出生于本市内一个普通家庭,之前也算是个烟民,对于香烟的品牌口感如数家珍。在和妻子结婚后,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和老婆的身体健康,张先生慢慢戒了烟。
但是有关香烟的知识还存在在他的脑海中,在工作一段时间后,张先生毅然打算辞职,在家附近开一家烟草零售店。得到妻子的支持后,他用所存下的资金开了一家面积较大的烟草售卖点,在取得相应的证明后,张先生凭借了烟草自身的巨大利润和灵活的生意头脑很快将店铺经营得红红火火,除去本金,还赚了不少钱。
看到售卖烟草的利益后,张先生在做成一家店后,又在市内某县也开了一家分店。相比于总店来说,分店的面积较小,但是因为当地人流量相对于市区来说也较少,所以还是比较适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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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国家对于烟草的售卖运输都有严格的规定,张先生开办的烟草店时不时便有人员前来检查。好在他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售卖过假货,也按照规定取得了相应的证书,所以从来没有出现过什么问题。
但是在今天,当执法人员提出看看仓库时,张先生一直保持的笑容却突然凝固了一瞬。
原来,在市内总店的仓库中,还存放一批香烟。倒不是说这批香烟是假的、违规的,而是它们不是总店从当地企业购进的,而是从分店拿来暂时放在总店的。
因为分店的面积小,除去售卖前台后,基本没有存放的地方,为了图方便,张先生便将其中1395条香烟拿到了总店的仓库存放。此时见到执法人员正走向香烟仓库查看,张先生心中突然涌出一股不好的预感。
果然,执法人员拿起烟检查了一番后,面色严肃第询问:“这不是你店里购进香烟的编号,它们是从哪里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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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到这话,张先生连忙表示这是自己分店从所在区域企业购买的,这是暂时存放在这里。然而,他的回答显然不能让两名执法人员信服,随后,张先生便收到了由当地烟草专卖局开出的处罚决定书。
只见上面显示,张先生在总店售卖从分店拿取的香烟,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定,不仅对其罚款1.5万元,还要将这1395条烟全部没收。
这一来,张先生便不愿意了。要知道,这上千条烟草可是他花费不少钱购进的。就因为自己开了两家店,便要将心血全部付之一炬?不服气的张先生随之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同时,本法第56条还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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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即是说,纵使总店和分店都属于张先生,但因为每个店铺所在的区域不同,其购进的渠道也不同,只能在所属的区域进行售卖,不得随意混淆,更不能跨店调烟来销售。

而张先生将分店的烟草放在总店的仓库,此行为已经涉嫌违法,该烟草局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实际上是合法的行为。但是,本法所禁止的主要是“售卖”的行为,而非“仓储”行为。在后续的调查后,法院没有找到且烟草专卖局也无法出示张先生有将分店的烟草在总店售出的行为,而仅仅是“储存”的举动,对此处罚显然过于严重。

最终,法院撤销了烟草专卖局对张先生的行政处罚。

我们常说,执法需要合法,合理,但有时候也需要有温度,要合乎情。在没有跨区域调烟售卖时,仅做仓储的行为显然够不上法律认定的情节严重,对此做出的行政处罚显然过于严重。

(《“就因我开两家店,1395条烟就充公?”男子起诉烟草局,法院判了》文中案例源自新闻报道/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图片皆(部分)为图,与案无关;原创文章,请勿转载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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