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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19 12: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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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6旬男子李某是当地某村村民,与女子陈某是邻居关系。事发当天,李某因妻子娘家来了几个亲戚,一大早就到市场买了菜回家,准备亲自给亲戚做饭吃。
可李某在厨房做菜时,却发现自己忘记购买味精了。为了不影响菜的味道,李某到邻居陈某家借用。
得知陈某家只用鸡精后,对做菜要求很高的李某决定到村口的小超市购买,并离开陈某家中。
李某离开时,因见门口停放着两辆没上锁的自行车,就在门口处和陈某说道:“借你家的自行车用一下,我现在去村口的小超市买味精,很快就会回来!”
当时陈某家门口停放着两辆自行车,一辆旧一点的,是陈某平时出门使用,一辆新一点的,是陈某的儿子上学时使用。李某骑走的是陈某儿子使用那辆。
万万没想到的是,李某骑自行车下坡时,因自行车没有刹车,导致其撞到了路边的树而摔得人仰马翻。
事后李某因腰部受伤严重,住院接受治疗了近两个月,且还因此做了手术。李某出院后做了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李某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据此,李某要求邻居陈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万余元。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可陈某却觉得自己很冤,并认为其没有任何责任,而且,骑自行车摔倒不可能伤那么严重,李某本身就有基础疾病,其受伤与陈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李某多次索赔无果后,双方闹到了村委会。村委会曾多次协调此事。但陈某坚持认为其没有任何责任,一分钱也不会赔给陈某,且还要求李某赔钱修车。
最终,因双方未能调解,李某将邻居陈某告上法庭。
可告上法庭后,陈某却辩称其事前并没有同意将自行车借给李某使用,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其应当要自行承担后果,并赔偿其后续维修自行车的损失。
陈某的代理人认为:
第一,邻居之间应当要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可李某却在未经陈某允许的情况下,将自行车骑走。虽然陈某没有及时制止,李某的行为不一定构成盗窃。但李某应当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李某在有两辆自行车的情况下,舍近求远、选择离其较远且刹车有问题的那辆自行车,且李某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骑行,应承担所有后果。
那么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呢?
法院认为:
首先,经查,在村委会的组织下,陈某曾多次与李某进行调解。双方在参与调解期间,陈某曾多次承认,其当时听到了李某要向其借自行车,且没有予以制止,因此,可以认定李某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民法典第140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据此,法院认定陈某当时是以默示的方式,同意将自行车借给李某使用的,且是看着李某骑着离开的。
其次,证人证言证实,陈某事前明知其儿子平时使用的自行车刹车坏了,这也是其儿子当天没有骑自行车去上学的原因所在。因此,可以认定陈某事前对于涉案自行车不能正常使用是明知的。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陈某明知自行车的刹车有问题,但其却仍然将存在危险的自行车借给李某使用,且看着李某骑走时也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明显存在过错。
再次,虽然陈某辩称其没有同意借车、不明知自行车有问题、李某受到损伤与其行为没有完全因果关系,但其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为此承担后果。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后,根据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李某骑行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尽到注意谨慎的义务,故其自身要为此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陈某承担30%的责任。经法院核算,陈某应当赔偿李某共计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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