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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资讯] 商品乱用光头强动漫形象,济宁一公司吃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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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21 14:02:58 |未经授权,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5年以来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原告是动画片《熊出没》中“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了该系列中的动漫形象。
    【审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动漫形象,其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形象基本相同,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再现,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上述产品,且未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城市某药品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原告第1332692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标有“ ”标识的完美芦荟胶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判】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县某购物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柔影”、“恒安”、“心相印”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2015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柔影”牌商标产品,原告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审判】本院审理认为,涉案的“柔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案被诉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了“柔影”标识,构成侵权。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某量贩式KTV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情】原告为设立于中国台湾地区的法人,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商标,在其经营过程中也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等媒体进行营销。
    【审判】本院审理认为,钱柜公司系“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其招牌、店外广告牌、店内装潢装饰、贵宾卡、纸巾盒、名片、宣传网页中等多处使用的标识与“钱柜”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字号中包含“钱柜”字号,会使相关公众难以区分两者之间的服务来源,造成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原告兖州量子科技公司诉被告邹城某机电设备公司、吴某某、何某某金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专门生产甲带式给料机的公司,经多年研究形成了其特有的甲带式给料机商业秘密。被告吴某某、何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生产、销售甲带式给料机的技术秘密、经营信息秘密。后,吴某某、何某某离开原告公司,到被告邹城某机电设备公司任职,分别负责生产、销售工作。被告邹城某机电设备公司利用被告吴某某、何某某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生产制造出甲带式给料机,并销售至全国各地。被告生产、销售甲带式给料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审判】本案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张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三、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技术信息秘密及经营信息秘密。本院依据被告的招投标书、经营规模、营销范围等因素,判令被告邹城某机电设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9.2万元,被告吴某某、何某某对上述赔偿额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鲁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某百货副食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是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六个核桃”是原告的代表性产品,特别是“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用语为大众所熟知。原告为第5127315号和第1083322号“六个核桃”及10833187号“养元”等商标的专用权利人,该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权产品,并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审判】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的“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真正区分涉案商品来源的是“六个核桃”、“六仁核桃”商标标识,而非是其外观设计专利,且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取得时间在先,因此,本院对被告享有外观专利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销售涉案“六仁核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7、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诉被告汶上县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中石化公司依法享有“中国石化”、“ ”、“ ”、“SINOPEC”、“ ”商标、“ ”、“ ”、“ ”、“ ”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授权方式,特别授权原告在济宁地区进行维权。原告通过调查发现,在济宁地区有大量的加油站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了涉案商标。原告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公证保全的方式取得侵权证据。
    【审判】本院审理认为,中石化公司是“ ”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授权原告在济宁地区进行维权,合法有效。被告加油站在经营场所使用与“ ” 满天星商标、“ ”图形商标、“SINOPEC”商标、“ ”商标、“ ”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品牌柱上使用与“ ”图形商标、“ ”长城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及“长城润滑油”字样,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8、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县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是“ ”、“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 ”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审判】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商品上使用的“盛大曝龙”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仅限于电镀设备,而无权用于太阳眼镜、镜片等范围。将涉案商品上的“盛大曝龙”与“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与呼叫近似。上述两商标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在同一种商品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告销售涉案的“盛大曝龙”太阳镜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9、被告人任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
    【案情】美国达特工业公司为中文“特百惠”及英文标识“Tupperware”的注册商标权人。被告人任XX(男,1986年5月出生,济宁市任城区人)在淘宝网开设名为“一杯子一辈子专柜”的网店,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特百惠”水杯,所售水杯均宣传为特百惠正品并带有英文“Tupperware”字样。截止案发,被告人任XX通过支付宝销售金额为136万余元,其中通过众划算购物平台返利给顾客5.9万余元,利用微信销售金额为1.2万余元,实际销售金额为131万余元。另经公安机关搜查,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杯一批,金额5.1万余元。
    济宁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任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任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对于违法所得、赃物、作案工具等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任XX服判不上诉。
    10、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
    【案情】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文“飞鸽集团”注册商标权人。被告人张XX(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嘉祥县人)未经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私自冒用“飞鸽集团”商标,并指使被告人刘XX为其伪造“天津飞鸽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及飞鸽集团合格证,将其所购进的无牌电动车以“飞鸽集团”电动车名义,通过淘宝、阿里巴巴网络销售渠道向各地进行零售、批发,销售金额13万余元。
    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任城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飞鸽集团”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XX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无牌电动自行车拆装后重新组装,假冒“飞鸽集团”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在网络上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并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电动自行车十八辆、作案工具、组装电脑十台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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