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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3 18: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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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以老百姓挖到地下埋藏的财物如何处理为例,宋代法律就作了如下详细的规定:
一、“诸官地内得宿藏物者,听收”;
二、“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
三、“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即发现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
四、“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五、“得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于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隐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
这些条款见于《宋刑统》,《宋令》也有类似立法:“凡于官地得宿藏物者,皆入得人;于他人私地得,与地主中分之;若得古器形制异者,悉送官,酬直。”
根据上面援引的法律条文及宋人的立法精神,我们可以确知,在宋代,一件被发现的“宿藏物”应当归谁所有,将取决于这件“宿藏物”的所在地点,以及它是否属于“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于常”的珍稀文物。
——如果平民在自己的土地、住宅或者公共田宅中发现了“宿藏物”,那么“宿藏物”的物权将归发现人所有;
——如果在他人的田宅发现“宿藏物”,则“宿藏物”的物权由发现人与业主均分,倘若发现人不归还业主应得的那部分收益,则按盗窃罪减三等论罪,以发现人应交还业主的那部分收益计赃;
——如果在已经租赁出去的公地、官宅发现了“宿藏物”,则由发现人与承租人均分“宿藏物”;
——如果发现“宿藏物”的田宅乃承租自私人,由发现人与业主共同享有“宿藏物”所有权,承租人如果在发现“宿藏物”的过程中未出功力,将无权参与分配。
——如果发现的“宿藏物”是珍稀文物,则必须报官,当然官府不能无偿征收这件“宿藏物”,而是要按“宿藏物”的估价掏钱购买,发现人如果“隐而不送”,同样按盗窃罪减三等论罪,以发现人得到的“宿藏物”价值计赃。
可以看出来,宋朝政府对于“宿藏物”物权归属的立法,采取了“先占取得”的原则,承认并保护发现人的物权,同时兼顾“宿藏物”所在地的业主的权利,政府不与民争利,即使出于保护珍稀文物之目的,要求“得古器形制异者,悉送官”,政府也要向发现人支付价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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