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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24 14: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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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28日13时左右,原告张某(产妇)以“妊娠状态、妊娠期高血压、高龄初孕期的监督、银屑病”入住被告曲阜市人民医院产科,当天16时张某分娩一男婴,张某住院病历诊疗经过记载(生产当天):男婴发育好,无窒息,外观未见明显缺陷,四肢活动活动好,体重2360克,子宫收缩好等内容。
2020年3月2日,原告张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头位顺产、单胎活产、足月小样低体重儿、胎盘部分残留不伴出血、妊娠期高血压、高龄初孕妇的监督、银屑病。同时,在2020年3月2日10时,原告之子入住新生儿科病区,入院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病、足月小样低体重儿”,原告之子于2020年3月4日时因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呼吸微弱,心率50次/分,于22:22时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后原、被告产生纠纷,于2020年3月10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新生儿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新生儿符合在足月未成熟儿(足月小样儿)基础上,双肺羊水吸入(少量)及异物吸入造成呼吸功能障碍,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歇而死亡;
诉讼中由原告许某和张某(二人为夫妻关系)申请鉴定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曲阜市人民医院对张某之子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患者张某之子死亡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20%至40%;
法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了被告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被告对新生儿的死亡损害后果及其它合理损失承担35%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全部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19000元、殡仪服务费2900元,共计913984.50元;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35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最终判决如下:被告曲阜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许某、张某各项损失319894.58元(913984.50元*35%),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许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6元,减半收取6983元,由原告负担3538元,被告曲阜市人民医院负担2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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