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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 北湖《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为何还执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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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4 23:41:32 |未经授权,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 |阅读模式
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均为临时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是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制定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不当。因此,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2013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作出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权利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作出的主体和内容均违法,且并未表述为部分违法,理应认定为全部违法。现原告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主张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乐、何广航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及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乐、何广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力红y

 楼主| 发表于 2016-12-4 23:41:46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陈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亚伟,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广航(陈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乐(何广航之母)。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梅永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杜中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丁飞,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党政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陈乐、何广航不服济宁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乐及委托代理人李亚伟、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中理、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对请求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虽然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以下简称《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济宁北湖度假区西石佛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但该办法并未对请求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决定对请求人不予赔偿。
原告陈乐、何广航诉称,原告自出生起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济宁市任城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西石佛村,原告在该村不仅拥有承包土地,而且子女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乐已结婚生子,到目前为止,原告户口仍在本村,未有迁出。2010年5月,被告下设的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对原告居住多年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下发了《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确定标准户的办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按一标准户安置补偿120平米,18岁以下男、女公民按55平米进行安置。而被拆迁户中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及子女一律排除在外,不给任何安置补偿。原告针对被告下设的管委会做出的歧视和剥夺男女平等权利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进行了复议和诉讼。2012年11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在做出的主体和内容上存在违法。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递交了“落实标准户政策的申请书”。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出了两项请求:一是请求纠正违法行为和依法按照标准户给予落实安置补偿;二是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然而,被告在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中,只对第二项请求给予了裁决,而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个请求,即“纠正违法行为和依法按照标准户落实安置补偿”却只字不提,绕道而走。对此,被告在裁决时,对原告提出的两项请求只裁决一项,而对另一项请求避而不裁,这完全属于漏项裁决。所以,该《不予赔偿决定书》属于无效裁决,依法应当撤销。其次,被告下设的管委会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已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且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歧视出嫁女,剥夺了原告享有男、女平等拆迁补偿的权利,导致了原告房屋被拆迁后无家可归。原告在主张权利的漫长道路上不仅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而且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被告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却适用了《确定标准户的办法》“未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害”为由裁决不予赔偿,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是违法的,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存在漏裁,加之错误的裁决,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辩称,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告陈乐、何广航系母子,户籍所在地为原济宁市任城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西石佛村。现在杜庄村租赁房屋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没有房产。2008年11月3日,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其中“二、标准户核定条件”规定“1、对于多代的家庭,凡每代中夫妻双方有一人是农业户口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和入赘女婿或离婚三年以内未再婚的除外),按一标准户计;凡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按一标准户计,未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须与上代合户计算”。2010年5月26日,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对请求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虽然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违法,但该办法并未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乐、何广航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2、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4、原告陈乐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选民证、社保证、村委会证明;5、原告何广航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6、济宁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7、济宁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济宁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2、原告户籍证明;3、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济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陈乐的调查询问笔录;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6、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7、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7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内容如何理解与原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2号证据认定《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只是对其中的“对于多代的家庭,凡每代中夫妻双方有一人是农业户口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和入赘女婿或离婚三年以内未再婚的除外),按一标准户计”认定违法,其他内容应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则主张《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应认定为全部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4-7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争议,争议内容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4日,中共济宁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关于调整理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体制的意见》(济发(2008)6号),设立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对北湖新区进行开发建设。2008年11月3日,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针对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制定了《确定标准户的办法》。该办法规定:“一、标准户的户口范围:1、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且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现役军人;3、原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尚在劳教劳改的服刑人员;4、空挂户不在记户范围;5、根据具体情况(法律、法规、政策)认定的人员户口。二、标准户核定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计作标准户:1、对于多代的家庭,凡每代中夫妻双方有一人是农业户口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和入赘女婿或离婚三年以内未再婚的除外),按一标准户计;凡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按一标准户计;未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须与上代合户计算。2、鳏寡孤独者,按一标准户计(国家政策供养的除外)。3、计划生育纯女户凡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按一标准户计,有两个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一个与上代合户,另一个按一标准户计算。4、夫妻双方离婚后三年内,一方尚未再婚的,必须与原家庭成员合户计算。5、在村庄规划内原有房屋居住,祖籍在本村的,并且原所在单位未参加房改的非农业人口,家中无农业户口的,以家庭成员为单位按一标准户计;家中有农业户口的,必须与家庭成员合户计算。三、未尽事宜由各村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2010年5月26日,济宁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西石佛村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原告陈乐与何广航系母子,陈乐结婚后户口未从西石佛村里迁出,其儿子何广航出生后也在本村落户,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西石佛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制定后,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认为原告不符合《确定标准户的办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户安置补偿条件,未认定其为标准户。
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均为临时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是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制定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不当。因此,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2013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作出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权利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作出的主体和内容均违法,且并未表述为部分违法,理应认定为全部违法。现原告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主张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乐、何广航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及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乐、何广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力红
审 判 员  王衍琴
代理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灿
发表于 2016-12-4 23:43:33 |
打官司好累
 楼主| 发表于 2016-12-4 23:45:47 |
尽管过去那么长时间了 我还气不过. 为什么明明省高院已经判决违法的事情 还在名目张胆的执行
发表于 2016-12-4 23:53:48 |
持续关注
 楼主| 发表于 2016-12-5 00:00:55 |
本院认为:
山东省人民政府的121号复议决定据以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实施方案》违法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指挥部均为临时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是《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实施方案》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由于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指挥部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实施方案》的行为超越职权,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全部违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实施方案》“部分违法”,进而提出应当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给予其赔偿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楼主| 发表于 2016-12-5 00:04:57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鲁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乐。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广航,系上诉人陈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乐,系何广航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北京市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梅永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中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飞。
陈乐、何广航诉济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济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陈乐、何广航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伟,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中理、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4日,中共济宁市委、市政府联合下发《关于调整理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体制的意见》(济发(2008)6号),设立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对北湖新区进行开发建设。2008年11月3日,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针对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制定了《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以下简称《确定标准户的办法》)。该办法规定:“一、标准户的户口范围:1、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且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现役军人;3、原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尚在劳教劳改的服刑人员;4、空挂户不在记户范围;5、根据具体情况(法律、法规、政策)认定的人员户口。二、标准户核定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计作标准户:1、对于多代的家庭,凡每代中夫妻双方有一人是农业户口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和入赘女婿或离婚三年以内未再婚的除外),按一标准户计;凡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按一标准户计;未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须与上代合户计算。2、鳏寡孤独者,按一标准户计(国家政策供养的除外)。3、计划生育纯女户凡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按一标准户计,有两个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一个与上代合户,另一个按一标准户计算。4、夫妻双方离婚后三年内,一方尚未再婚的,必须与原家庭成员合户计算。5、在村庄规划内原有房屋居住,祖籍在本村的,并且原所在单位未参加房改的非农业人口,家中无农业户口的,以家庭成员为单位按一标准户计;家中有农业户口的,必须与家庭成员合户计算。三、未尽事宜由各村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2010年5月26日,指挥部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西石佛村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济宁北湖度假区西石佛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原告陈乐与何广航系母子,陈乐结婚后户口未从西石佛村里迁出,其儿子何广航出生后也在本村落户,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西石佛村。《实施方案》制定后,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指挥部认为原告不符合《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户安置补偿条件,未认定其为标准户。
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1号复议决定),认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均为临时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实施方案》是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制定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不当。因此,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实施方案》违法。
陈乐与何广航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的121号复议决定,向市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市政府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决定)认为,虽然山东省人民政府121号复议决定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实施方案》违法,但该办法并未对请求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决定对请求人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依法作出7号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市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2013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7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山东省人民政府121号复议决定已经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实施方案》违法,且并未表述为部分违法,理应认定为全部违法。现原告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实施方案》主张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乐、何广航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7号决定及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乐、何广航负担。
陈乐、何广航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自出生至今均系济宁市任城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西石佛村村民,始终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村,有本村户口,拥有承包的土地并享有村民的各种待遇。2010年5月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家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并下发《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实施方案》。针对被上诉人这一剥夺和歧视妇女、儿童的行为,上诉人通过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已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理应纠正其违法行为,却对上诉人请求“纠正违法行为和依法按照标准户给予落实安置补偿”等主张全部驳回,为此上诉人提起本诉。2、2010年4月25日至5月26日,被上诉人依次对所有被拆迁户的房屋强行拆除,在拆迁中被上诉人不仅使用已过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而且组织了城管、公安、武警、消防等国家机构进行强拆,被上诉人的这一强拆行为经部分拆迁户的诉讼,已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由于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其理应依法予以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赔偿理由不成立”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赔偿权。3、山东省人民政府之所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完全是基于上诉人在复议时提起纠正被上诉人“歧视和剥夺出嫁女及子女的男女平等权”这一针对性的主张而认定的,一审法院关于《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实施方案》“全部违法”的认定是错误的,应认定为“部分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为本村村民,享有被拆迁户的同等待遇,而且应依法享有男女平等拆迁补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实施方案》“全部违法”,上诉人依据上述办法和方案主张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陈乐、何广航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西石佛村,在户籍所在地没有房产。2010年5月,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指挥部作出《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实施方案》。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121号复议决定,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实施方案》违法。但该办法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因此,市政府作出7号决定是正确的。2、市政府作出7号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依法履行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审理、判决并履行送达等程序,程序也合法。3、鉴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7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在被上诉人市政府所作《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实施方案》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制定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实施方案》已经制定完毕并付诸实施,将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全部拆迁,导致上诉人的财产和共同居住权受损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市政府认定不予赔偿,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不能成立。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出嫁女”享有男女平等的安置补偿权是错误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实施方案》的内容违法之处在于出嫁女及其子女不予补偿的部分内容,其他内容不违法。被上诉人认为,财产权没有造成侵害,不符合赔偿的条件。《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实施方案》被确认违法,上诉人要求按以上两规定给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山东省人民政府的121号复议决定据以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实施方案》违法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指挥部均为临时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是《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实施方案》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由于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指挥部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实施方案》的行为超越职权,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全部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实施方案》“部分违法”,进而提出应当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给予其赔偿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权因《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实施方案》违法而造成损害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政府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赔偿申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市政府的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乐、何广航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燕
审 判 员  马新光
代理审判员  山 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发表于 2016-12-5 00:08:12 |
{:11_1517:}
发表于 2016-12-5 00:57:25 |
没真事了
 楼主| 发表于 2017-1-6 18:0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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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6 13:59:40
来源:综合 作者:中国青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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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女村民出嫁未销户无缘拆迁分房 告省政府胜诉

延伸:告别“钉子户” 拆迁补偿制度应怎样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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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销出嫁女不能参与分房的内容,我们也能拿到征地安置房了”,“北京时间”1月6日获悉,山东省济宁经开区疃里镇西汤村女性村民起诉“济宁经开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公”的案件一审胜诉,两被告济宁市政府和山东省政府均败诉,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关于“出嫁女不参与分房”的内容和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女儿户”无缘分房申请复议无果
  今年3月,济宁市政府制订了《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对疃里镇杠子刘、东汤、西汤等村房屋征收并补偿安置。安置办法显示,出嫁外村(外地)在本村未销户的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分房。该案代理律师杨力告诉“北京时间”,离婚后户口迁回本村的女性,也被认定为“出嫁女”。
  西汤村村民汤女士表示,当时政策一出来,她们就认为很不公平,“连外出打工、户口迁走的男人都能拿到补偿,户口在本村的女人却拿不到”。刘庙村村民刘女士也认为,“自己在村里平时该交的钱一分不少都交了,为什么不给分房子?方案直接就发出来了,也没有征求过村民意见。”
  两个村子大概有30人受影响,有村民去市政府要说法,但未得到满意答复。汤女士一家向省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来的方案。
  市政府称“女儿户”不享有村民权利
  2016年5月,刘庙村和西汤村共11家“女儿户”找到律师,把济宁市政府告上了法庭。其中,去省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的汤女士,在被告中还加上了山东省政府。
  9月份,济宁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北京时间”在判决书中看到,庭审中,济宁市政府辩称,原告出嫁后,虽然户籍还在西汤村,但实际已经不在西汤村生产生活,不以西汤村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系空挂户,不享有村民权利,也不承担村民义务,不具有西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与西汤村房屋安置。济宁市政府还表示,政策是征求村委意见后,结合西汤村实际情况拟定的,方案科学合理公平。
  山东省政府称,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院判决撤销“出嫁女不分房”内容
  法院认为,原告户口一直在村里,应当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安置方案和人员认定,均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告济宁市政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判决撤销《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第(六)款第一项关于“出嫁外村(外地)在本村未销户的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分房”的内容。在汤女士的相关判决中,也撤销被告山东省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刘庙村村民刘女士告诉“北京时间”,听到胜诉的消息“特别开心”,但她也担心,将来实际执行中会不会还有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17-1-6 18:08:08 |
济宁中级人民法院来了新法官吗?
W020170106487525326307.jpg
W020170106487525364820.jpg
 楼主| 发表于 2017-1-6 18: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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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告别“钉子户” 拆迁补偿制度应怎样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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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销出嫁女不能参与分房的内容,我们也能拿到征地安置房了”,“北京时间”1月6日获悉,山东省济宁经开区疃里镇西汤村女性村民起诉“济宁经开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公”的案件一审胜诉,两被告济宁市政府和山东省政府均败诉,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关于“出嫁女不参与分房”的内容和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女儿户”无缘分房申请复议无果
  今年3月,济宁市政府制订了《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对疃里镇杠子刘、东汤、西汤等村房屋征收并补偿安置。安置办法显示,出嫁外村(外地)在本村未销户的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分房。该案代理律师杨力告诉“北京时间”,离婚后户口迁回本村的女性,也被认定为“出嫁女”。
  西汤村村民汤女士表示,当时政策一出来,她们就认为很不公平,“连外出打工、户口迁走的男人都能拿到补偿,户口在本村的女人却拿不到”。刘庙村村民刘女士也认为,“自己在村里平时该交的钱一分不少都交了,为什么不给分房子?方案直接就发出来了,也没有征求过村民意见。”
  两个村子大概有30人受影响,有村民去市政府要说法,但未得到满意答复。汤女士一家向省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来的方案。
  市政府称“女儿户”不享有村民权利
  2016年5月,刘庙村和西汤村共11家“女儿户”找到律师,把济宁市政府告上了法庭。其中,去省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的汤女士,在被告中还加上了山东省政府。
  9月份,济宁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北京时间”在判决书中看到,庭审中,济宁市政府辩称,原告出嫁后,虽然户籍还在西汤村,但实际已经不在西汤村生产生活,不以西汤村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系空挂户,不享有村民权利,也不承担村民义务,不具有西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与西汤村房屋安置。济宁市政府还表示,政策是征求村委意见后,结合西汤村实际情况拟定的,方案科学合理公平。
  山东省政府称,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院判决撤销“出嫁女不分房”内容
  法院认为,原告户口一直在村里,应当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安置方案和人员认定,均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告济宁市政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判决撤销《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第(六)款第一项关于“出嫁外村(外地)在本村未销户的出嫁女及其子女不参与分房”的内容。在汤女士的相关判决中,也撤销被告山东省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刘庙村村民刘女士告诉“北京时间”,听到胜诉的消息“特别开心”,但她也担心,将来实际执行中会不会还有问题。
发表于 2017-1-6 20:41:25 来自手机 |
国家不要脸你敢反驳么?你没枪杆子,毛爷爷说的最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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