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 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与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均为临时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是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制定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不当。因此,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2013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作出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权利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作出的主体和内容均违法,且并未表述为部分违法,理应认定为全部违法。现原告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主张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乐、何广航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7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及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乐、何广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力红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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