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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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光)。
申请执行人法尔胜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河南龙光尚应给付法尔胜公司货款1056836.9元,负担诉讼费6825元。根据法尔胜公司的请求,江阴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法院扣划了河南龙光银行存款33400元,扣押现金11600元,除此以外,未发现河南龙光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执行中查明,河南龙光系于1995年9月8日设立,设立时企业名称为河南龙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4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金100万元,分别由海南龙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龙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奋龙)、袁振范各出资5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2002年3月16日,河南龙光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即由海南龙光增资500万元。同年3月21日,河南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500万元转入河南龙光银行账户,用途为转款。该款被当作海南龙光的增资款并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于次日又被河南龙光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豫美公司的银行账户,用途也为转款。该增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2007年9月26日,河南龙光的法定代表人郭奋龙与海南龙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南龙光将其在河南龙光的股份550万元全部转让给郭奋龙,海南龙光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郭奋龙承担。股东变更行为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2010年5月26日,法尔胜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河南龙光的股东海南龙光在增资时,抽逃注册资金,且原股东海南龙光的权利义务已有新股东郭奋龙承继,申请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审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海南龙光在增资时,以豫美公司的500万元当作增资款在验资后的次日又转给豫美公司,用途均为转款,应认定河南龙光的股东海南龙光抽逃注册资金。现被执行人河南龙光已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股东海南龙光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又因海南龙光与郭奋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郭奋龙承担,故应视郭奋龙为海南龙光权利义务的承受人,郭奋龙应在海南龙光抽逃的5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法尔胜公司承担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法尔胜公司申请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在500万元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郭奋龙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在500万元范围内按本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法尔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逾期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追加裁定书送达后,郭奋龙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本案最终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