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长寿原系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职工,1992年因按国家政策轮换回乡,由其女儿陈红义顶替其在单位的工作,陈长寿户口迁入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15社,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陈长寿家庭以其妻子谢开碧的名义共同在大盐村15社承包了土地1.32亩;200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人为陈长寿和谢开碧。2011年,因政府修建高铁占地,大盐村15社获得相应集体收益,并按人均800元进行了分配,但以陈长寿系轮换回乡并领取退休工资为由,拒绝将该800元分配给陈长寿。
陈长寿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盐支付其800元的补偿款。
另查明,陈长寿1992年轮换回乡后开始领取退休工资,目前退休工资约2000元。
【裁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长寿虽然于1998年在大盐村15社承包了土地,且其长期在该社生产、生活,但因其作为轮换工返乡,且一直在原单位领取退休工资,可视为其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并不完全依赖农村土地生活,因此,其并不具有大盐村15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长寿的诉讼请求。
陈长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长寿在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一直居住在大盐村15社,且在该社有承包土地并实际在耕种,陈长寿户口也在大盐村15社,应视为陈长寿在农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领取退休工资并不能当然否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大盐村支付陈长寿集体资产分配款800元。
(2013)九法民初字第6096号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