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对于依法成立的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行为,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 被告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宁市住建委)是济宁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和物业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令第379号《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及《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区范围内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记录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的行政职权,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备案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是其法定职责,故被告对金水湾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准予备案与否而作出的《答复》是依法行使职权。是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被告济宁市住建委作出《答复》(实质就是决定不给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行为,直接导致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法刻制印章对外行使职权,影响经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影响了业主委员会对外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工作,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侵害了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诉讼中,对某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诉讼的对象应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本案中,原告是针对不服《答复》提起的诉讼,而《答复》是被告作出的,并是针对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故济宁市住建委辩称该《答复》不具有可诉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规及《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该《答复》具有可诉性。 综上所述,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 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 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规定。 (三)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是一种身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凭此证明,才能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二、被告提出原告备案材料不齐,缺少备案材料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备案材料是齐全的,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被告的要求准备并提交了齐全的备案材料,事实如下: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 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被告对备案需提供材料的要求: 济宁市业主委员会备案需提供材料(被告当庭已经确认)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济宁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管理规约; (五)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及决议; (六)业委会成员情况及业主委员会身份证明; (七)业主清册; (八)一至七项内容的公示影像资料。 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根据相关法律及被告的要求依法向被告提交的备案材料: (1)《济宁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2)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 (3)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4)金水湾小区管理规约; (5)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及决议; (6)金水湾小区业委会成员情况及业主委员会身份证明; (7)金水湾小区业主清册; (8)一至七项内容的公示影像资料。 (9)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签到表(选票、表决票签收表) (10)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选票 (11)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票 (12)表决票汇总(计票、唱票、监票签名) (13)选举票汇总(计票、唱票、监票签名) (14)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票 (15)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票汇总(计票、唱票、监票签名) (16)金水湾商住小区一期 总平面图(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17)金水湾二期规划调整 总平面图(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18)关于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情况说明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备案要求提供的所有材料,原告均已提供齐全。被告要求原告附加提供的备案材料,原告也均已提供齐全。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被告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备案材料真实有效,符合依法进行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要求,被告应当在法规规定的10日内,依法给我们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刻章证明。但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给原告办理备案,被告的行为和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2、被告从来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原告资料不齐,事实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 规定: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综上所诉,原告已经依法提供了所有备案所需材料。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关于备案材料不齐的告知,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根本无法证明备案需要提交“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被告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区域证明”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 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备案共仅需提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共计五种材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备案材料(含法规要求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五种材料)数量远远超过法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材料”等材料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违法做出影响原告合法权益及增加原告义务的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职权法定原则,任何行政职权的来源与行使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业主委员会备案必须提供所谓“物业区域管理证明”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法规也无明确规定这属于行政机关职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物业管理区域证明”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被告已经越权。 4、原告已经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对“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作出了规定,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事实如下: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九条 规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和被告确认) 第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四至及附图):金水湾小区围墙及商铺组成的封闭范围内。 东至:府河 西至:运河路 南至:津浦北巷 北至:新塘子街 附图一:金水湾商住小区一期 总平面图(已经提交法庭) 可以证明金水湾小区已建成一期部分的范围。 附图二:金水湾二期规划调整 总平面图(已经提交法庭) 可以证明金水湾小区已建成的一期部分和未建成的二期部分的范围,也就是说可以证明金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我们认为,以上就是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的要求不合理,但原告仍然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备案材料。原告提交的《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已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做出了规定,符合相关法律对议事规则的要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谓“物业管理区域证明”的存在,也无法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必须要提供“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备案材料不齐,所以,被告提出的备案资料不齐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的答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已按法规的要求提供了全套齐全的备案资料。 备案机关接受备案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许可权力的行为,不应对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核准、确认等,否则即构成超越法定职权。也就是说,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只需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形式性审查之后备案即可,无须再进行实质性审查(被告在答辩中也是这么说的)。只要备案申请人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相关材料,备案机关就应予备案,无权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评价。被告在法律、法规未对其明确授权时,不能违法作出“暂停对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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