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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湾小区业主行政诉讼材料清单 一、起诉书 二、证据: (一)程序合法的证据 1. 行政诉讼代表人推选书 2. 关于成立金水湾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办事处) 3. 关于同意成立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批复(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办事处) 4. 金水湾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公告(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办事处) 5. 金水湾小区首届业主大会会议公告(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办事处、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 6. 金水湾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办事处、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 7. 关于金水湾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 8. 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授权加入筹备组) 9. 业主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李栋、李卫滨、蒋德爱、张允) 10. 业主代表房产证复印件(李栋、李卫滨、蒋德爱、张允) (二)其他证据: 11. 备案资料(套) 12. 金水湾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及投票权数公示 13. 关于金水湾小区首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自荐报名及产生办法的公告 14. 关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等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15. 关于金水湾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形式、表决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公告 16. 关于金水湾小区首次业主委会选举委员候选人名单公告 17. 关于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情况说明 18. 对济宁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物业管理科)行政不作为行为的投诉 19. 公告照片 20. 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一期和二期的规划平面图,含取得邮件) 21. 住建委要求提供备案资料的邮件 22. 规划局提供物业管理区域证明的邮件 (三)法律法规的证据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 26.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27. 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28.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9. 关于宣传贯彻落实《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30. 进一步加强济宁城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字【2013】76号)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2.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我们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 尊敬的法官: 我们现就被告的答辩意见提出我们的反驳意见如下: 一、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组织编写) 【释义】 本条规定了本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登记备案制度。 (一)业主委员会的产生。 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选举产生。 (二)业主委员会的登记时间和效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团体的组织机构,是基于业主团体的意思自行设立的,则登记不应影响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登记仅仅是为了行业管理的需要所履行的备案手续。这里的登记应当与企业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的设立登记区别开来。一般民事主体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业主委员会仅仅是代表业主团体对外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行为,其最终责任又是由业主承担的;如果需要业主承担到民事责任,也无须通过登记来保障,因为业主有其不动产物业作为责任财产加以担保。因此,登记不是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要件。业主委员会进行登记是为了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释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 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规定。 (二)业主委员会备案不是行政许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一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就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内履行相关职责,无须政府给予行政许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运行给予监督、指导和帮助,但是不能对业主的自治行为进行不适当的介入和干预。因此,这种备案是便于政府有关部门掌握情况,属于事后告之性备案,不同于行政许可。 (三)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是一种身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凭此证明,才能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成立”。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我们金水湾小区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依法不需行政许可)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被告接受备案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应对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核准、确认等,否则即构成超越法定职权。原告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相关材料,被告就应予备案,而无权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评价。 很显然,被告无视法律规定,要求业主委员会必须经被告审查后,才给予出具刻制印章证明,才准予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才准予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的行为,事实上是对成立业主委员会违法设置了行政许可。被告属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行政乱作为。被告自以为不给原告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就可以阻止原告业主委员会刻章,原告就无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无法追究被告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被告认为,不管被告如何违法,只要不给原告备案,原告就没有办法起诉被告?被告的想法简直太荒谬。被告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依据,理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法定条件,不是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换言之,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核备案,不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法定条件,履行备案手续,只是政府主管部门今后对于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效行使指导、监督的必要程序而已。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业主委员会一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就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内履行相关职责,无须政府给予行政许可。所以,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参与本案诉讼。被告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是非法的。 二、被告提出的对金水湾小区不予备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是被告明显的狡辩和强词夺理。具体理由如下: 1、虽然被告非法认定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业主。但是根据以下规定,建设单位并不是业主。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建设单位没有依法办理维修基金及各种税费缴纳,也没有办理最终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确权,也没有根据以上方法取得所有权。所以建设单位是不具有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上所规定的业主身份的,因此,建设单位不是业主,也无权代表业主做出任何决定。 被告以筹备组没有进行书面答复作为理由,不给原告备案的答辩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情况如下: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依法根据相关法规及《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9日在金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张贴了《金水湾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及投票权数公示》,向全体业主就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注明了“如您对业主身份或资料有异议,请在本公告之日起10日内到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提报有关材料。筹备组将进行认真复核并告之您复核结果”。同时,公告注明了四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联系邮箱。 在公告规定的异议提出期限内,没有任何小区业主向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提出有关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的异议或书面质疑;在公告规定的异议提出期限内,济宁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开发建设单位也未向金水湾小业主大会筹备组提出任何质疑。金水湾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及投票权数得到了全体业主的认可。另外,华宸公司早在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初即提供了委托书,授权其员工代表公司参加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建等各项事宜。时至今日,华宸公司也未向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交过任何书面质疑。 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关于金水湾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有关问题的答复》,除此之外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告之,被告的答辩严重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在此《答复》中颠倒黑白叙述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并清楚的在答复上写明了观点和意见:“以上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业主委员会已按要求提供全套备案材料,我们符合备案的法定条件,对于不予备案的决定,我们反对,不予认可。我们要求依法给予备案。” 根据《关于成立金水湾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已经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成立后依法自动解散。被告不顾法律法规的规定,强人所难,非要要求已经依法解散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对所谓的非法的质疑必须出具书面答复。这不是故意刁难是什么?并且被告以此非法理由为借口,非法做出“暂停对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的决定,于法无据,没有法律依据。 其实,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就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书面的《关于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情况说明》,并且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以《对济宁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物业管理科)行政不作为行为的投诉》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书面材料,全面阐述了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符合各项法规的规定,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职责,改正错误,在规定时限内给原告依法备案,并出具刻制公章证明。可是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若罔闻,继续拒绝给原告依法备案。 原告的答辩意见写明“至今筹备组未对质疑作出任何的书面答复。答辩人认为作为业主对筹备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其筹备组应当给予业主答复,答辩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来表达原告作出暂停备案的决定是多么英明和正确。请法官注意一下被告的逻辑混乱:2013年12月10号被告作出了暂停给原告备案的答复,答复书上被告同时做出了要求业主代表进行书面答复,现在答辩状又提出了当时不予给我们备案的理由:是筹备组未对质疑作出任何的书面答复。我们就不明白了,被告当时是如何未卜先知,在原告还没收到被告《答复》的时候,就已经确定原告不会答复,并且以此而“定罪”,确定暂停给原告备案?这些符合逻辑吗? 作为国家职能部门的握有公权的被告,你们是为“民”作主还是为“钱”作主?难道你们不觉得有:“知法犯法”“执法不严”“官商勾结,愚弄百姓”的嫌疑吗?这实质是抹黑党和政府的形象! 综上所述,被告声称的书面告之是不存在的;筹备组及原告也从未收到过业主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书面质疑材料。被告要求已经依法自动解散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必须答复所谓质疑的决定是荒谬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答复任何人质疑。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过书面材料说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被告应该依法在规定时限内给予原告办理备案手续。被告以金水湾小区筹备组没有答复业主提出的“对筹备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的质疑”为理由决定暂停备案,实际以暂停备案为借口不给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决定,是可笑、非法、令人气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2、被告提出原告备案材料不齐,缺少备案材料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备案材料是齐全的,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被告对备案需提供材料的要求: 济宁市业主委员会备案需提供材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备案,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济宁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管理规约; (五)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及决议; (六)业委会成员情况及业主委员会身份证明; (七)业主清册; (八)一至七项内容的公示影像资料。 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依法提供的备案材料: (1)《济宁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2)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 (3)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4)金水湾小区管理规约; (5)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及决议; (6)金水湾小区业委会成员情况及业主委员会身份证明; (7)金水湾小区业主清册; (8)一至七项内容的公示影像资料。 (9)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签到表(选票、表决票签收表) (10)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选票 (11)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票 (12)表决票汇总(计票、唱票、监票签名) (13)选举票汇总(计票、唱票、监票签名) (14)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票 (15)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票汇总(计票、唱票、监票签名) (16)金水湾商住小区一期 总平面图 (17)金水湾二期规划调整 总平面图 (18)关于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情况说明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四至及附图):金水湾小区围墙及商铺组成的封闭范围内。 东至:府河 西至:运河路 南至:津浦北巷 北至:新塘子街 金水湾商住小区一期 总平面图(见附件) 可以证明金水湾小区已建成一期部分的范围 金水湾二期规划调整 总平面图(见附件) 可以证明金水湾小区已建成的一期部分和未建成的二期部分的范围,也就是说可以证明金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以上为合法的金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区域证明。可以非常清晰的确定金水湾小区的范围和建筑面积(含已建成和未建成),可以清楚地证明我们的入住率符合法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五十条 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内容可以说明,被告做为主管部门,本身就应该有责任、有义务了解清楚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面积及相关数据,了解掌握小区已入住面积及小区已入住人数在小区的占比情况,而不是在这里继续颠倒黑白的指责老百姓,并故意设置障碍,找一些违法的理由继续阻挠原告业主委员会的依法备案。被告要求原告额外提供各种材料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故意刁难原告。 我们在这里想问一下被告,我们已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被告的要求提供了齐全的备案材料,材料已经可以清楚的说明了小区一期已入住户数占整个小区的98%以上,完全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你们为什么一定要给我们备案制造障碍、设置障碍,非法的要求我们提供本不要求提供的物业管理区域证明?在我们提供以后,你们还要编造谎言说我们没有提供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材料?这些都是为什么?出于什么目的? 被告13年12月10日做出“暂停对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的所谓依据和理由是“鉴于金水湾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金水湾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提出书面质疑”, 我们就想不明白了,被告是依法行政,还是依据开发建设单位的质疑和指示行政?开发建设单位的质疑比法律都更有效力?开发建设单位的质疑可以代替法律吗?开发建设单位的质疑难倒比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被告更有效力吗?我们想问一下:被告到底是依法为老百姓服务的?还是仅仅是依据建设单位的要求为建设开发单位服务的?被告这种不依法行政的行为,明显的是行政乱作为。 被告为什么答辩的时候不给我们备案的理由变了?变成了不予回复建设单位的质疑?变成了备案资料不齐了?是不是感到《答复》中所说的理由没有说服力了?想换一种理由继续阻挠备案? 管好手中的权力,用好人民给予的公权是党和国家、人民对每一个公务员的最起码的要求。希望被告是为民亮剑而不是为虎作伥,是为民服务而不是危害百姓;不要为一小撮人的利益该作为时不作为,不作为时乱作为。若一意孤行必将是害人必害已,到时后悔也晚了。 我们坚信法律是严肃的,公正的,请不要低估了老百姓业主的力量,小区全体业主是一股无坚不摧的洪流,必将荡浊扬清。相信真理,正义永在我们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文件根本无法证明被告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法证明被告的决定是合理的。 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关于材料不齐的告知,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职权法定原则,任何行政职权的来源与行使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备案共仅需提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共计五种材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备案材料(含法规要求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五种材料)数量远远超过法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材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但即便如此,原告仍旧完全依照法律法规及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全部备案材料(含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材料),备案材料真实有效,符合依法进行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要求,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10日内,给我们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刻章证明。但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给原告办理备案,被告的行为和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以下,我们阐述一下我们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我们业主享有依法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权利 1、《物权法》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2、《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综上所诉,金水湾小区全体业主有权召开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相关法律法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六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综上所述,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金水湾小区一期和二期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金水湾小区一期部分,做为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我们符合法定的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 1、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2、《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以上条款只是说明符合这些条件应当【必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没有说不符合此条件一定不能【不许】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4、《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第二十八条 三、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条件 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都未做规定。但是《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因此,在规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时,应当与上述条件基本持平,这样业主大会的形式才会合法有效,会议才能形成有效的决议或者决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6、《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十六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7、金水湾小区经公示确认的入住情况 金水湾小区分两期建设,一期于2009年5月底开始交付,经依法公示确认,共有324套住宅,已入住321户,入住率99.07%,已建成面积41477.40平方米,入住面积41155.75,入住率99.22%。符合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 综上所述,金水湾小区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两期开发建设。一期已建成房屋324套,入住321套,总人数319名(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期未建设、未完工、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更没有交付使用的房屋三栋,因不存在,不能算为建筑物,所以根据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计入建筑物总面积。同时,二期未建成部分就算计算人数,也应按房屋属于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按一人计算。 因一期华宸公司有未售出的房屋,华宸已经按一人计算了,所以,整个金水湾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含一期、二期)总人数319名。实际参投票217票,赞成票216.64张,占总人数319票的67.91%,符合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法定条件。符合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法定条件。 《物权法》是上位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是依据《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的,有关专有部分面积及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及总人数的规定理应和《物权法》的规定一致,如下位法和上位法有抵触,应上位法优先。 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威解释,对专有部分面积及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及总人数均已经做了明确解释。 同时《物业管理条例》与《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对物业未达到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的情形能否召开业主大会、产生业主委员会作禁止性的规定,对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条件末作限制的情形。根据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就算未达到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条件去成立也并不违法,被告也应给予办理备案。 何况,根据《物权法》和《【2009】7号司法解释》及《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我们小区完全符合相关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暂停办理备案及华宸公司的质疑都没有法律依据,都是无效的,我小区完全符合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定条件。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成立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成立”。 综上所诉,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金水湾小区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经业主代表申请,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依法组建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依法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阜桥办事处负责组织金水湾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行为合理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无权剥夺或者否定阜桥办事处的依法履行职责组织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时即为合法成立。 五、我们依法召开了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 1、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由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并按规定进行了公示,组建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依法履行了下列职责: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3、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召开,依法选举了业主委员会委员,依法就相关议案进行了表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参与投票业主符合法定的人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相关业主大会决议依法进行了公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6、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规定时间进行了选举,并进行了公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7、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准备了备案材料,并按时申请办理备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的自治管理组织,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基于业主的意思而成立,二是基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和经一定的程序而成立。只要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时即为合法成立。我们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成立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我们依法向被告提交了法律规定的备案材料 1、《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2、《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3、我们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向被告提交的备案材料: (1)《济宁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2)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 (3)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4)金水湾小区管理规约; (5)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及决议; (6)金水湾小区业委会成员情况及业主委员会身份证明; (7)金水湾小区业主清册; (8)一至七项内容的公示影像资料。 (9)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签到表(选票、表决票签收表) (10)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选票 (11)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票 (12)表决票汇总(计票、唱票、监票签名) (13)选举票汇总(计票、唱票、监票签名) (14)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票 (15)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票汇总(计票唱票、监票签名) (16)金水湾商住小区一期 总平面图 (17)金水湾二期规划调整 总平面图 (18)关于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情况说明 综上所述,以上备案材料完全依照法律法规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提交,真实有效,符合依法进行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要求。被告理应依法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 七、依法备案,是住建委物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规定。 (二)业主委员会备案不是行政许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一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就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内履行相关职责,无须政府给予行政许可。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运行给予监督、指导和帮助,但是不能对业主的自治行为进行不适当的介入和干预。因此,这种备案是便于政府有关部门掌握情况,属于事后告之性备案,不同于行政许可。 (三)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是一种身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凭此证明,才能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4、《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物业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成立进行指导和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进行备案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其应在自收到原告依法提供的备案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法发给符合条件的原告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否则,既是行政不作为,是违法。 八、住建委物业管理部门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的事实 1、《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九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劝告、提醒、建议、协商、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政策、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指导的; 2、被告退回我们的全套备案材料,出具《关于金水湾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有关问题的答复》,暂停对我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拒绝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给我们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拒绝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无法律依据,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做为”,人为设置障碍要求我们提供备案材料以外的资料属于“行政乱作为”。被告凭什么仅仅根据开发商的质疑就暂停我们的备案?暂停我们的备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们违反了哪一条法律规定? 3、被告在我们业主委员会提供全套备案资料(以上资料内容可以证明我们符合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定条件),并多次派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代表向被告进行多次说明我们依据的法律法规后,仍旧就给我们备案违规设置障碍,要我们提供额外的书面说明,此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越权。 被告做为物业主管部门、职能部门,应对相关法律法规非常熟悉,应该可以具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原告提供的资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原告备案做为事后告知性备案,不需要被告进行行政审批,被告应依法履行职责,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刻章证明,而无权在原告多次说明并提供书面说明后,继续要求原告额外提供非法律规定的证明,是明显的行政乱作为。 4、被告的建议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我们小区的现状,我们不予接受。该做的事情不做,不该做的事情乱建议,这是典型的不做为和乱作为。 5、我们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在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办事处、济宁市市中区津浦街居民委员的组织、监督、指导下,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成立。无审批权的被告没有经过调查,仅仅只凭开发商的所谓质疑就做出对依法成立的我们业主委员会暂停备案的草率《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属行政不做为和乱作为。我们去被告处反映投诉多次,被告一直拒绝改正,对我们的投诉也无答复,并且时至今日被告仍旧强词夺理,坚持错误观点。 以上内容充分说明,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根据职权法定原则,任何行政职权的来源与行使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被告不具有实质性审查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的职权,却违规对原告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错误结论。被告拒绝给原告备案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九、住建委物业管理科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给我们造成的损害 1、致使我们不能依法完成业主委员的备案。 2、致使我们不能依法刻制业主委员会公章。 3、影响了我我们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对我们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侵害了我们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4、让我们跑来跑去,浪费了我们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金钱。 十、以上各项事实和理由以及法律依据,我们向被告提出过多次。被告一直拒绝采信,拒绝履行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我们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完全是依法在阜桥办事处、津浦街社区居委会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召开的业主大会,依法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会议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结果真实有效,是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体现,会议结果也是得到阜桥办事处核实、认可的,完全是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 我们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并在法律期限内,依法向被告提出依法给予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被告作为济宁市物业主管部门,理应依法履行职责,给予备案。 现在市政府多次提出重视民生,重视和民生相关的物业管理工作,加强对城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并为此下发了《关于宣传贯彻落实《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济建〔2009〕74号)、《进一步加强济宁城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济政办字【2013】76号)等多个文件,要求规范和加强物业管理工作,规范业主大会筹备组及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规范各项物业备案工作。 原告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依法进行备案的行为,是为全体业主做好事,是公益事业,应该得到支持和鼓励。但现在的情况是,被告在我们依法提交有关材料提出备案申请后,却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给我们办理备案。对此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意见很大,不能理解这是为什么?老百姓依法做点事情为什么这么难? 业主委员会成员本着依法、和谐的原则多次就此问题向被告提出交涉和说明,申明金水湾小区完全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各项条件,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符合法律程序。但是被告对我们依法提出的各项理由视而不见。仍旧做出了“暂停对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的行政行为,这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被告做出“暂停对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的所谓依据是“鉴于金水湾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金水湾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提出书面质疑”,此理由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仅凭开发建设单位的质疑就不给原告依法办理备案,被告这种不依法行政的行为,明显的是行政乱作为。 原告提报的全套备案资料已经可以充分证明业主委员会成立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程序的,依据的法律法规在相关公告中也有准确的阐述,是完全依法成立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且原告就有关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释说明,被告完全可以依据现有的材料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判断,这种判断是被告的职责所在,被告作为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是其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旧设置障碍,越权要求原告提供一些于法无依的资料。我们就想不明白了。为什么原告业主们这么多次的解释说明都不管用?难道被告只听开发商的解释和异议?开发商说什么就是什么,哪怕他们的理由再牵强、再不合法?被告就不能自己考虑一下吗?被告难道真没有能力辨清是非了吗?被告到底是依法行政?还是依据开发商的意见行政? 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义务为大家做好事,耗费个人大量时间、精力,自掏腰包成立业主委员会,为全体业主依法维权,规范物业管理,促进社会和谐,本应该是得到政府大力支持和鼓励甚至表扬的,但是我们不明白为什么依法备案这件简单的事,也要让我们十来个人跑十几趟(12月3日至12月13日),而且最终的结果还是不给备案,老百姓做好事就这么难吗?被告就这样为人民服务的吗?这就是正常的工作作风吗?现在被告又找出其他荒谬的理由继续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辩解,其目的就是阻止业主委员会备案,究竟这是为什么?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暂停对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的行政行为,已经损害了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被告暂停对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行政乱作为”“行政不作为”,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全体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利。 备案机关接受备案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应对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核准、确认等,否则即构成超越法定职权。只要备案申请人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相关材料,备案机关就应予备案,而无权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评价。现被告作出的备案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并具备一定的法律后果,被告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律规定。 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备 案 历 程 2013年11月24日至26日,我们小区在济宁市市中区阜桥街道办事处和津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监督、指导下,依法召开了金水湾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过广大业主的共同努力,本次业主大会会议议程圆满结束。依法选举了业主委员会,并依法投票通过了《金水湾小区管理规约》、《金水湾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一项议案。会议合法有效。 我们于2013年12月3日向住建委开发办物业管理科递交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一套,申请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开发办物业管理科于12月4日向我们提供了开发商《回复函》,说我们不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法定条件,他们的理由是:一期部分占整个规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要求,无法给我们办理备案。 为了备案,我们十来个人跑了很多趟,在正式备案前,我们也多次到物业管理科咨询反映问题。 12月3日,我们将所有备案材料送交物业管理科, 12月4日上午9:30落实备案细节,但是接到了不予备案的口头通知,交涉到12:00左右,上报材料被退回。 12月4日下午13:00我们向住建委12319反应情况, 12月4日12319联系协调后,我们当场再次补充了《关于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情况说明》于17:00交给物业管理科,并联系了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马主任反映问题. 12月5日9:00左右我们向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马主任再次提交了备案材料,马主任安排工作人员收下了备案材料,说星期一给答复。 12月9日上午9:00左右联系工作人员韩老师,问答复结果,说是要等开完会才有结果,11:30再次联系问会议结果,工作人员答复说下午才有结果。 12月9日下午16:30左右李科长通知我们说可以给我们备案,但是必须限定在一期范围内(这不符合法律要求),我们对此表示异议,决定再次当面反映情况,讲述理由。 12月10日上午8:45左右我们去交涉,并再次向马主任、李科长提出了我们的备案依据,但是物业管理科仍旧拒绝给我们备案,说是开发商有不同意见,同时对我们说上午给我们出具答复结果,我们几个人等到11:30,结果没有出来,说要下午才给结果。 我们12月10日15:00到达物业管理科,等待结果,结果等到17:00才给了我们暂停备案的结果,并再次退回了我们的备案材料。我们对答复当场表示了异议。 2013年12月11日上午8:40我们再次到达住建委向12319反映问题,同时我们准备向住建委主要领导投诉物业管理科行政不作为,但是没有找到主要领导,开发拆迁科(好像是)万科长接待了我们,接受了我们的材料,说是会给我们落实处理,让我们回去等答复。 2013年12月12日下午14:00,住建委拆迁科陈科长(女)来到开发办物业管理科,组织协调,其中参与方有物业管理科李科长、业主代表,后来李科长在进行到一半的时候又打电话喊来开发商的工作人员李,但是依旧没有结果,李科长继续认为根据开发商的异议不给我们备案是正确的。 2013年12月13日14:00我们再次到12319及拆迁管理科万科长处,要求解决问题,但是都不在,非要让我们继续去物业管理科进行说明了解。不同意在住建委解决。 2013年12月13日15:00左右,我们为了顾全大局,再次来到物业管理科。这次参会的是开发商许总、张经理、李老师,开发商律师,万科长,李科长,业主委员会代表,结果还是老样子,开发商唯一一个理由就是面积不过半,只有李科长一会找这个理由,一会找那个理由,但是都是个人感觉的理由,于法无据。我们拿出司法解释第八条有力的证明我们的说法是有依据的。但万科长还是没有认可我们的说法,说是要去市政府法制办去咨询,看看到底如何理解。咨询完给我们答复。 2013年12月13日19:00左右,我们问咨询结果,万科长答复,法制办不给解释,等16日星期一给住建厅打报告请示。 2013年12月16日9:30左右,问万科长报告是否打了,说还没弄好,尽快弄。 2013年12月16日10:00左右,问万科长报告建设厅是否回复了,答复说,报告还没来得及上报呢,刚收到物业管理科报告。 2014年1月17日了,距离答应回复的日期一个多月过去了,万科长仍旧没有给我们任何回复,我们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依旧无法备案。 到现在备案的事情还没有眉目,为什么老百姓办件好事就这么难? 因为物业管理科的行政不做为,让我们老百姓多跑了多少冤枉路? 期间,我们业主委员的车还被三个不明身份的男子手持棒球棒,砍刀砸坏,放弃,甚至泼粪。连起码的安全都没有了。 我们这些人都是无偿付出,并且付出大量时间、精力、金钱就是为了做件好事,我们相应党和政府的号召,通过业主自治管理好小区,促进社会和谐,建设和谐社会,为什么实际办理起来却要这么难呢?我们真的十分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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