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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20 13: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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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谈常识,仅供参考。
一、该案答辩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有点耍无赖
答辩人在答辩状中第一条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因答辩人没有给原告进行备案。答辩人的潜台词是说只有我给你业委会正式进行备案,正式成立后,你才有资格对我进行行政诉讼。有这样的无赖逻辑吗?如果该行政备案登记(其实际性质已被答辩人转变为行政审批行为了)行为得以顺利进行,本案就不会发生。而这正是本案的缘由和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提到,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根据此条,有理由认为,只要该行政备案(审批)行为侵犯了相关方利益,相关方就可因此提出行政诉讼,法院立案是完全有法定理由的。
至于身份问题:《山东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提到,“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款充分说明,业主委员会的身份认定并非先由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才得以承认。
该条款同时提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这说明,只有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后,业委会,才能充分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而相关部门的行政乱作为,致使业主和业委会的权利受到侵害,相关方完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今天先说第一条,有空再评答辩人的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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